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
2010年06月24日 08:11
来源:本站原创
见义勇为乃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其行为历来受倒人们的尊崇!在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从古到今,不乏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然而,今天人们看到更多的是见义“不为”“不勇为”、看到的是人们道德冷漠与精神麻木、看到的是人们灵魂的丧失。当今,见危不救、见义不为、冷漠麻木已成为一种社会病,又构成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大顽症,社会上见义“不为”、“不勇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将针对见义勇为所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进行论述。
一 我国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1缺乏全国性的见义勇为专门立法
首先,虽然目前全国已有北京、上海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保障的法规条例或规定,使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步入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轨道,但这些法规条例或规定只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很多还很不规范,缺乏惩罚性规定及应有的权威,尤其是对如何长期性救助见义勇为者缺乏硬性规定。其次,各个地方立法并没有很好的定位。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法范畴,具体来说,应属于社会保障法范畴,地方拉法没有很好的定位可能与我国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立法混乱有关。再次,各地的立法差异也很大,如,对于抢险救灾中表现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要求事迹突出,各地的规定就各不相同。各地立法“诸侯纷争”、法制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国家制定全国性的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
2 对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行为认定难、认定不统一
认定见义勇为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间不仅涉及多个单位、机构对申请人的行为的鉴定,还可能由于地方到户籍、身份等的限制而受阻。认定难,这成为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受损后申请救助时最易遭遇的困难,而这又是社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第一步。而且认定还不统一,虽然绝大多数省(区、市)制定和颁发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法规条例,但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界定不一致,执行中差异较大,有些地方认为只有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才是见义勇为,有些地方把人民群众在重大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后的突出贡献认定为见义勇为,有些地方将提供犯罪线索、举报犯罪嫌疑人视为见义勇为。范围界定不清,直接影响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相关后续工作
3 对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目前,因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作出牺牲的人,民政部门只能根据1980年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民政部门就此制定的解释来操作。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英雄只有牺牲生命并被评为革命烈士后,其家属才能享受民政部门的补助和优待。如果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一般很难得到政府救助。相关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者只能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救助者只能适当补偿,现实操作的难度极大,给见义勇为者的求偿带来极大困难。具体而言主要有两点:(1)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许多地方没有建立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助的绿色通道,见义勇为人员受伤住院,往往得不到及时救助。建立了绿色医疗通道的地区,由于医疗救助体系不完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无人支付,给医院带来了较大的经济负担,再加上医疗救助的配套措施建议跟不上,绿色通道也往往陷入尴尬的境地。由于经济状况的差异,个别地方医疗保险体系尚不完善,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后,医疗费用无法解决,甚至给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带来沉重负担;(2)生活保障不到位。当前,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大多是一次性的奖励和抚恤,缺乏对见义勇为致残或牺牲人员的后续保障工作,康复、生活抚恤和保护、就业、死亡丧葬费用、牺牲人员父母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
4 见义勇为基金运作缺乏良性
一些地方相应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有的地方还为此专门立法。但从实践中看,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有限;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指出是奖励见义勇为人,这无疑是舍本求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有的地方却无此立法,因此,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者都得到同等保护。
5 基金会管理体制不规范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由公安部主管,各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分属不同的主管单位,其中2/3属政法委或综治委,1/3属公安部门,还有个别属民政部门。基金会的性质决定了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统一协调全国各级工作机构的难度较大。各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缺乏横向交流,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不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
二 见义勇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措施
1 必须充分认识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重要性
针对当前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更应当认识见义勇为行为的积极意义,把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之中,携手新闻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报道,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营造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维护社会和谐平安。
2 对见义勇为进行全国性立法,迅速制定《见义勇为国家补偿法》,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大胆探索 建立见义勇为法律机制。从根本上看,要切实全面保护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必须具有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针对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进行全国性立法,制订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并使之逐步完善。近年来,虽然全国大部分省市成立了见义勇为事业管理机构、制定了地方性的见义勇为保障法规、条例和规章,但是,这些与见义勇为有关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没有形成一个配套完整的体系,许多专门的见义勇为法规还主要是一些保障和奖励的规定,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见义勇为法律机制,尤其是政府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还没有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情况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见义勇为风尚的弘扬,同时对见义勇为者也缺少根本的社会保障,客观上形成对见义勇为者的不公。由于各地法规、条例和规章之间在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补偿、医疗、抚恤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见义勇为人员在异地见义勇为回到家乡得不到认同,负伤、致残甚至牺牲以后,得不到应有的抚恤,有关地区、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迫切需要进行全国性立法、制定统一法律法规使之统一起来,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及时有效全面的保障,使见义勇为者失有所补、功有所偿、残有所养,不仅不因见义勇为而吃亏,而且还有利可得,以示公平。只有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全面保障,免除了人们见义勇为时的后顾之忧,使英雄不再流血流泪,才能真正激发和引导人们去匡正正义、见义勇为,构建和谐社会。颁布全国性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一是可以明确见义勇为的内涵和外延,有利于各地工作机构及时、准确认定,方便开展后续工作;二是可以统一协调全国各地见义勇为工作,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不受侵害;三是可以明确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和奖励标准,有利于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四是可以实现与其他法律较好地衔接,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重复和冲突。笔者建议,当前最重要得是要迅速制定《见义勇为国家补偿法》,对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保障。韩国相继在1962年1984年颁
布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这是值得借鉴的。
3 建立健全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组织
在西方发达国家,有专门的基金会为从事公益活动的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系列的安全保障,并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这些制度化的保障可以让志愿者没有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到志愿者活动中去。并且他们的专业基金会都做到了细化,不同的公益活动就有不同名称的专业基金会组织。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健全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组织,明确各级政府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设立具体的办事机构。目前对见义勇为的调查、确认、公式告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的奖励、补偿、保障等工作的责任部门全国很不统一,有的在见义勇为基金会,有的在公安机关,有的在精神文明办公室,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依法建立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组织机构,是切实有效保障见义勇为者各项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4 进一步完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于1993年6月经政府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中国目前专门负责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机构。但该基金会并不完善,还存在些问题亟待解决。据该基金会宣传联络部主任桂红介绍:自该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以来,其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100余人,发放奖金抚恤金2050万元,平均每人不足一万元,“能做到基本救助”,且靠建立初期募集的捐款已维持不了多长时间。可见,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非常有限,因而奖励人数和奖励金额均非常有限。一般见义勇为者很难得到这种奖励,即使得到这种奖励,对以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而言,也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根本问题。但这种奖励的精神鼓励大于物质救助,因而这种奖励的社会价值不可低估。笔者认为,目前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各级政府和民间团体要大力支持该基金会扩大资金募集渠道,使基金会有更多的资金来扩大奖励面和增加奖金金额;同时需要借助媒体的力量增强其社会影响力,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基金会应该成立更多的基层组织,负责调查见义勇为事件的真相,受益人的收益状况和见义勇为者的受损害情况,帮助协调、处理和解决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上的损失补偿问题;同时为国家民政部门和法律机关的长期性补偿提供事实依据。由于见义勇为事件多为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事后弄清真相、收集证据困难,因而应为该基金会设立易为人们记住的公益电话,以便发生见义勇为事件时市民可及时通知该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事实真相,以免见义勇为者的家人在“亲人流血自己流泪”的情况下还要费尽心力地去搜寻证据以获得一定补偿。我们的社会应给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及其家属更多一点人性化的关怀。
5 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制度
通过全国性立法,在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组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工作,并且还应当对见义勇为基金的运作做出明确规定:(1)关于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为确保基金的巨额累计,应从法律上明确社会各界、各行业都有责任和义务扶持见义勇为,从而使基金的来源有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同时,还可以通过目前发行福利彩票的方式筹集资金,这样可保证资金的落实,并可持续筹集巨额资金,但不会增加各地财政负担;(2)关于见义勇为基金支出项目。见义勇为基金不能仅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用于支付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赔偿、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和会家属的抚恤等。因为见义勇为者是品德高尚的之人,诚如许多人认为的那样,他们见义勇为并不以获得奖励为目的;(3)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应将见义勇为基金定性为社会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所有见义勇为者,可由民政部门管理,社保经办机构经办;(4)从见义勇为基金中获得救济的程序。应当以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通过其他救济渠道得不到切实有效救济或者救济不足为获得见义勇为基金救济的前提,也就是说,见义勇为基金的救济是最好一道救济线。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为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者,见义勇为基金也可以先行救济。
6 想方设法,保障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针对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有限的问题,应加大对见义勇为工作的资金投入,同时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拓宽募捐渠道,做好资金募集工作。一方面,见义勇为人员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做出贡献和牺牲,政府应该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维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另一方面,见义勇为是维护社会正义、对社会有益的高尚行为,要号召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发动社会各界积极捐款。有条件的地区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募捐活动,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的投入,同时规范管理,合理运作,确保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7 对见义勇为者实施奖励
国家应倡导、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者不论其本人是否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伤亡或遭受其他损失,国家都应对其行为予以奖励。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如授予荣誉称号或颁发荣誉证书等,也包括物质奖励,如颁发一定数额的奖金等。对见义勇为者既可单独进行精神奖励,也可进行精神与物质双重奖励。笔者认为,只要具备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均可对行为人进行精神奖励。至于是否进行物质奖励及物质奖励的多少则可视具体事迹而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和鼓励人们去见义勇为,从而实现弘扬社会主义的目的。
8 建立完善的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赔偿、补偿的机制
见义勇为者为国家、社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理应在其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失是获得赔偿、补偿,国家也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赔偿、补偿机制。首先,应明确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赔偿、补偿的范围,包括: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补助费;造成残疾的应支付残疾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支付其生前供养和被抚养人的费用等。其次,更重要的是应明确承担赔偿、补偿义务的主体,包括:(1)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因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由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承担。(2)侵权人或引起危险的人。因避免危险或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或引起危险的人予以赔偿。(3)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或引起危险发生的人、不能确定侵权人和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或者侵权人及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有受益人的,则受益人根据其经济能力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4)国家。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见义勇为者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承担了国家本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在见义勇为者无法得到赔偿或补偿以及赔偿补偿不足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补偿,确保每个见义勇为者在经济上无后顾之忧。(5)保险机构。由见义勇为基金出资为见义勇为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9 建立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些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成为弱势群体,生活没有保障,甚至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对于这类人员和家庭,仅靠一次性的奖励和逢年过节的慰问,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当建立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的长效机制,为其提供长期的医疗救治服务和生活保障。对于见义勇为人员中已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可以将其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救助体系中,解决医疗、抚恤以及生活保障等费用;对于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参照相应的保险政策,使用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医疗救助和生活保障。
总之,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和宝贵精神。要想让见义勇为精神熠熠生辉,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见义勇为的强大合力。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只有大力弘扬这一民族精神,营造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采取切实有效全面的措施给那些敢于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者以重奖,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才能在社会上形成人人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与风气,才会有更多的为正义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者出现,才能更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才能共同营造一个更加温暖、和谐、美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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